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1715号
被告单位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6********,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期***地块)**厂房(第**层),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系被告单位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南昌**服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期***地块)**厂房(第**层),法人代表李某乙。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2000********,系被告单位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家园**栋**单元***室。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并于分别 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7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单位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胡某某及李某庚(另案处理)均为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在均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身为该二该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胡某某及李某庚以6%费率向高某某、李某戊(均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某某、李某戊遂从杭州*甲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无锡***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沈阳***纺织有限公司、镇江**纺织有限公司、扬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乙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丙纺织有限公司、昆山***纺织有限公司、合肥**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纺织有限公司、颍上县**服装有限公司、淄博**纺织有限公司、瑞昌市*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瑞昌市*乙纺织有限公司、瑞昌市*丙纺织品有限公司、瑞昌市*丁纺织有限公司、瑞昌市*戊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2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卖给胡某某、李某庚,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26214683.4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456496.51元,税价合计人民币30671180元。上述所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用于办理抵扣。案发后,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补交税款人民币145299.17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及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丁、吴某某、陶某某等十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韦某某、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456496.5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南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他人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壹册及光盘拾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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