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195号
被告人胡伙强,男, 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7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天,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伙强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伙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美泰家居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上车之机,将手伸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边裤袋,窃得其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71元),当场被被害人发现并取回手机,后执勤民警上前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伙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伙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伙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5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伙强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本案卷宗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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