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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伟、李丽娟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胡伟,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丽娟,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伟、李丽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19日一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14日二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伟伙同其女朋友被告人李丽娟在益阳市资阳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朱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李丽娟负责收取毒资,被告人胡伟负责从上线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所获毒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花费,二人共计约9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9克,获取毒资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李丽娟通过微信收取朱某某2000元后,通过微信交付被告人胡伟1300元,被告人胡伟从上线“飞哥”处以1750元现金购买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按照被告人李丽娟的指示在益阳市桥南天桥附近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

2.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李丽娟通过微信收取朱某某800元后,通过微信交付被告人胡伟400元,被告人胡伟从上线“飞哥”处以700元现金购买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交给被告人李丽娟,由其在益阳市资阳区向苍南路附近的路边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

3.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李丽娟通过微信收取朱某某800元后,通过微信交付被告人胡伟600元,被告人胡伟从上线“飞哥”处以700元现金购买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交给被告人李丽娟,由其在益阳市资阳区李丽娟住处附近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微信交易记录;2.辨认笔录;3.到案经过说明;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伟、李丽娟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胡伟、李丽娟于2018年7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李丽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伟、李丽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潜知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伟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57621****;

被告人李丽娟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67372****;

2、案卷材料四册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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