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胡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捕前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婷婷,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南昌市高新区**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伟、闵婷婷、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胡伟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经共同出资,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室和高新区**写字楼**室成立“极速贷”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胡某某通过购买客户手机号码的方式,由业务员拨打电话给有意向办理贷款的被害人,根据胡某某提供的电话微信话术,使用制图工具伪造审核不通过的照片、以虚构能优化贷款数据通过审核为名,骗取被害人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款,再由胡某某冒充货款公司下款专员,继续骗取被害人支付贷款额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的贷款服务费。
从“极速贷”公司成立起,该团伙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13886元,被告人胡伟虽出资但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后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仍然未退出公司,共获利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闵婷婷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2月22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9176.16元。按1单998元计算,闵婷婷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445元。
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3月21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直至2019年4月2日被公司开除,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0038.56元。按1单998元计算,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骗取被害人钱款均共计人民币6986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胡伟、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谢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闵婷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收款二维码及收款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伟、闵婷婷、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伟、闵婷婷、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闵婷婷、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胡伟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3886元,闵婷婷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9176.16元,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38.56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闵婷婷、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五被告人均已认罪认罚,且谢某乙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伟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并处罚金五万至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闵婷婷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二万至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二万至五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19年12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伟、闵婷婷、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现均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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