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675号
被告人胡伟民,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乡**路**巷**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乡**路**巷**号**房。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伟民、胡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胡伟民、胡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大厦**档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同年4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胡伟民、胡某甲,并缴获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8个。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75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胡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伟民、胡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民、胡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伟民、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伟民、胡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伟民、胡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伟民、胡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四张、硬盘一个。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218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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