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伟,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镇**村**自然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被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撤销原缓刑判决,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伟伙同“肖文建”(真实身份不明)采取徒手掰撬玻璃门把手等手段,盗窃多家烟酒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胡伟与“肖文建”采取徒手掰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盗窃南昌县**小区转角综合楼**号商铺“**”超市的9包软中华香烟(价值550元)、8包硬中华香烟(价值314元)、8包普通芙蓉王香烟(价值180元)、8包阳光利群香烟(价值106元)、几条香烟(数量、价值不明)、现金30余元;
201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胡伟与“肖文建”采取徒手掰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盗窃南昌县**镇**大道**红酒城**店“**”店铺收银台柜子内的2条阳光利群香烟(价值656元)、50包芙蓉王香烟(价值1124元)、10包软中华香烟(价值600元)、15包硬中华香烟(价值589元);
2019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胡伟与“肖文建”采取徒手掰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盗窃南昌县**商业街**商业城**区**栋**号**超市内6包软中华香烟(价值360元)、8包硬中华香烟(价值314元)、4包普通芙蓉王香烟(价值90元)、6包阳光利群香烟(价值197元)、收银机1台(型号、价值不明)、现金300元余元;
2019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胡伟与“肖文建”徒手拉开南昌县**镇**路**号**杂食店的卷闸门欲行盗窃时,因店里报警声响起而逃离现场。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胡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吕某某、危某某、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伟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1次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附:
1.被告人胡伟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