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胡 伟,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86********,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镇**村**组**号。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天花井欧景茗阁旁巷道内,将雷某某停放的世纪雄风牌电瓶车推至旁边一偏僻小巷内,将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接着被告人胡某来到天花井菜市场鑫鑫副食品店门口将傅某某停放的脉动牌电瓶车推至自流井区石缸井路“大咖KTV”旁,将电瓶车内的8个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胡某又来到骑坳井何军副食品店门口将吴某某停放的倍特牌电瓶车推至自流井区石缸井路“大咖KTV”旁,将电瓶车内的8个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胡某将盗窃的所有电瓶销赃获利人民币720元。
2.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光大府邸小区,趁小区保安熟睡之际,将兰某某停芳在该小区的爱玛牌电瓶车(内有6个电瓶)、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爱玛牌电瓶车(内有8个电瓶),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小刀牌电瓶车(内有8个电瓶)推至小区外人行道上将三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全部盗走。后被告人胡某将盗窃的所有电瓶销赃获利人民币720元。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胡某盗窃的刘某某爱玛牌电瓶车内的8个南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880元。
3.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河岸家园小区,将付某某停放在河岸小区内“河岸批发超市”门口的安尔达牌电瓶车(内有5个电瓶),程某某停放在河岸家园地下停车场内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内有7个电瓶)推至停车场内,盗走两辆车内的12个电瓶。之后被告人胡某又将小区内一无主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胡某将盗窃的所有电瓶销赃获利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户籍证明③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④非机动车行驶证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二、被害人兰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定意见书;
五、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独林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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