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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传威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胡传威,男性,1996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传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胡传威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街奇缘理发店内,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和六根电子烟。而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台式电脑市场价价值2771元整,因无法落实电子烟的规格型号,因此对电子烟不予评估。

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胡传威被被害人周某某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传威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传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威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77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传威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传威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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