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胡佳,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89********,汉族,专科文化,系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控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 号** 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2月18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 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3月4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3月4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佳、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9月10日、11月25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9日、9月24日退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佳成立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前提下,以募集资金投资二手车为名,以发布广告、业务员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的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以承诺保本、年化收益率8%-12%付息为诱饵,向9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 5607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3.29万余元。
上述资金流入公司后仅有1590万余元用于投入经营项目,与其所募集资金数额相比差额巨大。胡佳在明知所投项目收益无法持续还本付息的前提下,仍以提供虚假担保、夸大收益、高额付息等手段骗取资金,并将上述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吸收的本息、业务人员提成佣金、其个人对外借款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属该公司销售管理人员,两人对外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团队吸收资金共计76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1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团队吸收资金共计708.5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88.5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佳、王某某、张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相关协议等;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佳、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衡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
5.扣押、冻结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佳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佳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佳、王某某、张某某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佳、王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佳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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