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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保济、胡常学运输毒品案)_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住云南省腾冲市****村委会****号。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住云南省腾冲市**乡**村委会**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 2020年6月1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腾冲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提起公诉。案件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携毒品驾驶云MJ****二轮摩托车从盈江县芒章乡木瓜塘返回腾冲市,当日17时21分许,胡某甲驾驶云MJ****摩托车载胡某乙途径腾冲市中和镇勐新村委会大坝组公路时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胡某甲丢弃在路旁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条。经称量、鉴定:查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运输的毒品海洛因计净重114.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运输毒品海洛因114.12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伟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1.二被告人现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9张。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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