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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健生、彭雨生等盗窃、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胡健生,男,聋哑人,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园**幢**室。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2月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5月30日,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3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彭雨生,男,聋哑人,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5月30日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3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付某某,男,聋哑人,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6月1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抓获并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2019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彩,女,聋哑人,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4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日本院以盗窃罪决定对其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聋哑人,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5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二大队抓获并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2019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聋哑人,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同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日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4月29日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5月31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方开民,男,聋哑人,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8月25日其到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投案被寄押于安徽省安庆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移交给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2019年8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聋哑人,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8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2019年8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4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以盗窃罪决定对其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2019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指定“11.22”安徽籍聋哑扒窃团伙系列盗窃案及其关联案件由贵州省公安机关管辖。2019年7月20日,贵州省公安厅指定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管辖。2019年8月1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将杨某甲被伤害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次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批准,对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张某乙从2019年8月3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贵阳市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9月16日、12月1日将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彩、邓某甲、方开民涉嫌盗窃罪两案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4日、12月3日先后将两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27日、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援助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被告人胡健生等某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将被告人王彩等某某乙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将被告人胡健生等某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将被告人王彩等某某乙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将被告人胡健生等某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将王彩等某某乙盗窃案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以帮助聋哑人找工作为幌子,欺骗、引诱、招揽数十名聋哑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操纵、控制聋哑人,其中包括未成年聋哑人,在全国多个省市区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为达到控制目的,被告人胡健生先后指使张某乙等人对被害人程某甲、董某甲进行非法拘禁,对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被告人胡健生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彭雨生、付某某、王彩系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开民、邓某甲系积极参与者。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组织特征

(一)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

被告人胡健生扒窃团伙成立于2009年,其团伙成员先后有彭雨生、张某乙、徐某某、石某某、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杨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刘某甲、黄某甲、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高某甲、邱某甲、刘某乙等人。2013年被告人彭雨生团伙从胡健生团伙分立。被告人彭雨生团伙成员先后有张某甲、徐某某、王某丁、袁某某、高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丙、姚某某、刘某乙、黄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等人。2017年,被告人付某某、王彩扒窃团伙相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团伙成员有邓某甲、方开民、王某戊等人。被告人王彩团伙成员有郑珊珊、谭某某、李某乙、陈某甲。

为寻求被告人胡健生保护,被告人彭雨生每月缴纳保护费给被告人胡健生;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取王彩团伙每月保护费后,再从中抽取一定数额每月缴纳给被告人胡健生。当上述团伙人员存在被其他聋哑人盗窃团伙欺负或团伙成员违规需要内部惩处、团伙人员被抓获需要打点等情形,均由被告人胡健生出面处理。

(二)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恶势力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明确,层级清楚。

被告人张某甲、方开民、邓某甲、张某乙系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某甲为上述团伙统一策划、选择作案地点,先到达作案城市为团伙成员租好住房,并购买机票、火车票将成员带至作案城市分组实施扒窃。被告人张某甲、方开民、邓某甲按照团伙头目指示,监督成员完成扒窃任务,对未完成任务者进行处罚;不定期到成员租住房收集扒窃所得赃款,带回安徽省合肥市上交给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为控制及管理团伙成员,被告人胡健生安排张某乙为打手,对违反团伙内部规定的成员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逼迫团伙成员到全国各地实施扒窃。

(三)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恶势力犯罪集团有严格的内部纪律规约。

具体为:1.加入团伙需上交残疾人证、身份证;2.新成员入伙后,由团伙头目安排人员或亲自传授扒窃技术;3.每日必须完成扒窃任务,若不能完成任务将受到惩罚;4.犯罪所得由骨干成员统一收取后上交头目,不得自行截留;5.团伙成员统一食宿、统一行动;6.加入团伙后不得退出;7.如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得出卖团伙头目及成员,不得透露成员住处等信息。

二、经济特征

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利用团伙成员实施扒窃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供四被告人挥霍,并为积极参加者支付工资。为发展、壮大犯罪集团,招揽更多聋哑人加入,对以帮助聋哑人找工作为幌子,通过引诱、欺骗、暴力、威胁、招揽等方式,介绍人员入伙的团伙成员予以现金奖励。将扒窃所得从中抽成作为团伙成员车旅及食宿费用,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团伙成员羁押期间上账,以维持团伙发展、支持团伙活动。团伙成员入伙时允诺的分成比例,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多以成员违规为由不予分配,据为己有,将被控制的聋哑人作为犯罪工具。

三、行为特征

被告人胡健生等人通过扣留聋哑人身份证、残疾人证等手段限制团伙成员人身自由。以统一食宿、统一行动、收走团伙成员所扒窃财物等方式进行控制管理。团伙成员如违反内部纪律规约,将受到殴打、恐吓、非法拘禁等惩罚。诸多聋哑人长期被控制在犯罪集团内,因随时受到暴力胁迫而产生恐惧、恐慌。被强迫参与犯罪的人员、曾参与犯罪集团之后退出人员以及团伙成员家属人身财产权益时时受到被告人胡健生等人威胁。

四、危害性特征

以被告人胡健生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控制数十名聋哑人在全国13个省市区36个城市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现查明盗窃罪77桩犯罪事实,数额共计122,829元;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各有犯罪事实1桩;另查实违法事实5桩。该犯罪集团长期在全国各地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对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均构成威胁。通过从聋哑学校发展团伙成员,影响了当地聋哑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被控制团伙成员及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侵害对象,以及案发后被未到案人员威胁利诱、妨碍作证的人员均为处于弱势群体的聋哑人,上述人员合法利益长期遭受侵害,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该犯罪集团的行为,严重破坏公共交通行业正常营运秩序,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

五、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盗窃罪犯罪事实

1.被告人胡健生扒窃团伙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5日,石某某(已判处)、邓灿在重庆市涪陵区112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潘某一个钱包(价值不详)。

(2)2010年5月17日,石某某(已判处)在重庆市一辆807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管某某挎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2,260元的钱包。

(3)2010年8月6日8时许,甄某某(已判处)、费小龙在重庆市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冉某甲装有人民币1,000余元的钱包。

(4)2010年8月6日8时许,甄某某(已判处)、费小龙在重庆市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李某丙一个装有人民币3,600元的钱包。

(5)2010年8月6日9时许,甄某某(已判处)、费小龙在重庆市酉阳县城102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候素蓉人民币3,000余元。

(6)2010年8月6日9时至10时许,甄某某(已判处)、费小龙在重庆市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陈某乙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7)2010年8月6日17时20分至17时40分许,甄某某(已判处)、费小龙在重庆市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王某己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4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8)2010年8月6日19时许,甄某某(已判处)、费小龙在重庆市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冉惠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

(9)2010年8月6日19时许,甄某某(已判处)、费小龙在重庆市酉阳县城城北至城南的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田某某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152元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

(10)2010年8月6日20时许,甄某某(已判处)、费小龙在重庆市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王某庚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50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

(11)2010年8月7日11时许,甄某某(已判处)、高丹丹(已判处)、彭雨生在重庆市酉阳县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徐云仙挎包内人民币17,500元。

(12)2010年8月14日7时20分,甄某某(已判处)、高丹丹(已判处)在重庆市酉阳县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孙某甲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3)2010年8月14日10时许,甄某某(已判处)、高丹丹(已判处)在重庆市酉阳县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冉某乙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8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14)2010年8月18日18时许,甄某某(已判处)、高丹丹(已判处)在重庆市酉阳县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冯某某装有人民币1,800元的钱包。

(15)2010年8月19日17时35分,彭雨生、甄某某(已判处)、高丹丹(已判处)、费小龙、黄建龙在重庆市酉阳县10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何琼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13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16)2011年7月5日10时许,高某甲(已判处)、常鹏飞(已判处)在山东省大连市一辆6路公交车上,由高某甲掩护,常鹏飞扒走被害人郭某甲挎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370元的钱包。

(17)2012年3月30日9时30分,石某某(已判处)、周超在江苏省徐州市一辆13路公交车上,由周超掩护,石某某扒走被害人安某甲随身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160元及身份证的钱包。

(18)2015年3月26日19时许,程某甲(已判处)、董某甲(已判处)在湖南省长沙市一辆106路公交车上,程某甲扒得被害人严某某装有人民币500元的钱包。董某甲扒得被害人罗某甲挎包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9)2015年3月27日14时许,石某某(已判处)在安徽省合肥市一辆22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陈某挎包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0)2016年2月28日15时许,董某甲(已判处)、程某甲(已判处)在青海省西宁市一辆2路公交车上,由董某甲进行掩护,程某甲扒走被害人李某丁挎包内人民币643元。

(21)2016年3月16日18时许,程某甲(已判处)、董某甲(已判处)在湖南省长沙市一辆159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王某辛随身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程某甲(已判处)、郭录飞在四川省遂宁市一辆4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向某某黑色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购物卡等物品。

(23)2017年1月2日14时许,董某乙(已判处)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一辆281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胡某乙挎包内人民币10,000元。

(24)2017年7月17日8时许,王某乙(已判处)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一辆15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罗某乙背包内人民币5,000元。

(25)2017年7月26日8时许,王某乙(已判处)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一辆15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杨某乙背包内人民币300元。

(26)2017年8月25日7时37分,程某甲(另处)在贵阳市一辆73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崔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7)2017年9月12日7时44分,邱某甲(另处)在贵阳市一辆3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背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700元、身份证、老年证等物品的钱包扒走。

(28)2017年9月13日8时04分,程某甲(另处)在贵阳市一辆25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黑色背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扒走。

(29)2017年9月13日10时04分,邱某甲(另处)在贵阳市一辆3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背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扒走。

(30)2017年9月21日17时许,董某甲(已判处)在贵阳市大十字一辆17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扈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200元及工作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

(31)2017年9月29日,董某甲(已判处)在贵阳市喷水池乘坐一辆3路公交车,在车上扒得被害人郭某某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储蓄卡等物品。

(32)2017年10月11日8时48分,石某某(另处)在贵阳市一辆31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某丁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及社保卡等物品。

被告人胡健生扒窃团伙自2010年2月至2017年10月,先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山东省大连市、重庆市酉阳县、江苏省徐州市、湖南省长沙市、青海省西宁市等地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共32桩,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67,673余元。

2.被告人彭雨生扒窃团伙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9日17时许,刘锐峰(已判处)、周超(已判处)在陕西省西安市一辆26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姜某甲内一个装有人民币190元及银行卡的钱包。

(2)2014年4月11日11时许,刘某甲(已判处)在山东省济南市123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某某丙背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1,800元的钱包。

(3)2014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刘某甲(已判处)在山东省济南市3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王某壬内人民币350元及一个装有人民币1,500元的钱包。

(4)2016年1月4日10时许,王某丙(已判处)在重庆市一辆28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安某乙随身携带皮包内人民币2,800元。

(5)2016年2月20日15时许,徐某某(已判处)在重庆市一辆583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吴某乙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6)2016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姚某某(已判处)、杨某甲(已判处)在重庆市南岸区一辆361路公交车上,由姚某某掩护,杨某甲扒走被害人胡某丙装有人民币700余元的钱包。

(7)2016年4月8日7时许,刘锐峰(已判处)在安徽省合肥市一辆117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许杰挎包内巴黎世家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该被盗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9元。

(8)2016年4月12日9时许,刘锐峰(已判处)、代大意在安徽省合肥市一辆149路公交车上,由刘锐峰掩护,代大意扒走被害人朱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9)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徐某某(另处)、袁某某(另处)在贵阳市一辆由蓑草路行驶至贵阳东站的23路公交车上,由袁某某掩护,徐某某扒得被害人某某丁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10)2016年11月16日7时许,王某丁(已判处)、王某丙在辽宁省丹东市一辆302路公交车上,由王某丙掩护,王某丁扒走被害人周某乙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1)2016年12月9日12时许,杨某甲(已判处)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一辆181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姜某乙挎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34元的钱包,该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

(12)2017年1月6日10时许,刘锐峰(已判处)在辽宁省沈阳市一辆125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杨某丙内一个装有人民币700元的钱包。

(13)2017年3月20日7时许,姚某某(已判处)、高某甲(已判处)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一辆8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么欣双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14)2017年3月20日8时许,姚某某(已判处)、高某甲(已判处)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一辆2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赵某甲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5)2017年3月20日8时许,姚某某(已判处)、高某甲(已判处)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一辆107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李某戊、白呈瑞背包内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16)2017年3月22日9时许,徐某某(已判处)、黄某甲(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一辆17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王某癸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7)2017年3月23日10时许,徐某某(已判处)、黄某甲(已判处)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辆1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刘某丁拎包内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

(18)2017年8月14日11时许,王某丁(另处)在贵阳市一辆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周某丙放在背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扒走。

(19)2017年8月26日8时35分许,王某丁(另处)在贵阳市一辆由浣纱桥行驶至花果园购物中心的7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周某丁放在背包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的钱包扒走。

(20)2018年3月15日9时许,刘某甲(已判处)在贵州省仁怀市一辆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某某戊在背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1,200元的钱包。

被告人彭雨生扒窃团伙自2014年2月至2018年3月,在陕西省西安市、安徽省合肥市、辽宁省丹东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等地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共20桩,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3,368余元。

3.被告人付某某、王彩扒窃团伙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彩(已判处)组织安排被告人方开民(已判处)在四川省绵阳市乘坐一辆32路公交车,在陈梦佳掩护下,方开民扒走被害人何某某随身携带装有人民币4,090元的钱包一个。

(2)2017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彩(已判处)组织安排郑某某(已判处)、张士高在四川省绵阳市一辆39路公交车上,由郑某某掩护,张某某扒走被害人王某A装有人民币140元的钱包。

(3)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彩(已判处)组织安排王某戊(已判处)、谭某某(已判处)在四川省绵阳市一辆35路公交车上,由王某戊掩护,谭某某扒走被害人王某B一个装有人民币200元的钱包。

(4)2017年3月6日7时许,谭某某(已判处)、张立芳在重庆市万州区一辆29路公交车上,由谭某某掩护,张立芳扒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5)2017年8月16日10时许,李某乙(已判处)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一辆2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李某己挎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18元的钱包。

(6)2017年8月25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董某甲(另处)在贵阳市一辆219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邓某甲在董某甲的掩护下,扒走被害人汪某甲放在双肩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钥匙、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

(7)2017年11月23日11时03分许,被告人王彩(已判处)、郑某某(已判处)在贵州省贵阳市沙冲中路乘上一辆9路公交车,由郑某某掩护,被告人王彩将被害人陶某某手提包拉链拉开,扒走包内人民币1,300元。

(8)2017年12月5日10时10分许,郑某某(已判处)在辽宁省沈阳市一辆239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谢某某挎包拉开扒走包内人民币7,200元。

(9)2017年12月12日8时许,王某戊(已判处)在辽宁省沈阳市231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孙某乙挎包内一个装有出租车专用发票的信封。

(10)2018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60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王某C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11)2018年10月8日17时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63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赵某乙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黑色长款钱包,内有人民币290余元及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租赁合同等物品。

(12)2018年10月9日6时50分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19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刘某戊一个黑色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13)2018年10月11日8时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7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孙某丙双肩包拉链拉开后,扒走一个粉色长款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14)2018年10月13日9时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5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卢某某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15)2018年10月13日15时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67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4,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购房票据、投资票据等物品。

(16)2018年10月15日8时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28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王某D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黄色钱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港澳通行证、一个藏银水晶佛吊坠等物品。

(17)2018年10月15日14时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一辆206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李某庚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1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

(18)2018年10月17日15时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119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相某某己在双肩包内的长方形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9)2018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7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王某某斜挎包内一个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20)2018年10月27日10时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59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邱某乙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扒走。

(21)2018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郑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64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钱包扒走。

(22)2018年10月31日9时20分许,王某戊(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97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孙某丁挎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450元的钱包扒走。

(23)2018年10月31日7时40分许,谭某某(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82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高某丙挎包内的人民币400元扒走。

(24)2018年10月31日7时40分许,陈某甲(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119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黄某丙放在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

(25)2018年10月31日8时许,李某乙(已判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1路公交车上扒走被害人王某某双肩包内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付某某、王彩扒窃团伙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在四川省绵阳市、贵州省贵阳市、重庆市、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地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共25桩,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1,788余元。

综上,被告人胡健生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2,829余元;被告人彭雨生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368余元;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788余元;被告人王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6,058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9,376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157余元;被告人方开民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7,698余元;被告人邓某甲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788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抓获并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王彩在贵阳市刑满释放后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二大队抓获并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被告人方开民于2019年8月25日到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投案后被寄押于安徽省安庆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移交给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残疾人证;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房屋租赁契约、被告人行动轨迹、银行流水、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甲、徐某某、石某某、董某甲、王某丁、邱某甲、袁某某、甄某某、高某甲、董某乙、王某乙、某某庚、刘某乙、王某丙、姚某某、杨某甲、高某丁、刘某甲、王某戊、郑某乙、谭某某、陈某甲、李某乙、李某辛、黄某甲、李某甲、王某E、程某乙、阮某甲、阮某乙、刘某己、汪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崔某某、汪某甲、某某丁、张某丁、张某丙、吴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张某乙、张某甲、邓某甲、方开民的供述;

6.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被告人胡健生扒窃团伙成员程某甲、董某甲未经胡健生同意自行退出团伙。程某甲在四川省绵阳市被胡健生团伙成员王某某、李某某发现后上报胡健生。胡健生遂指派张某乙从安徽合肥赶赴四川将程某甲、董某甲带回,并安排董某乙(另处)等人历时两小时将被害人程某甲、董某甲自四川省绵阳市先拘押至成都市。当晚十时许至次日晚历时二十多个小时,被告人张某乙、董某乙(另处)租车从成都出发将被害人程某甲、董某甲押至安徽省合肥市胡健生事先安排高某丁(另处)租赁的一出租屋内予以关押。第三日,被告人胡健生以被害人程某甲、董某甲违反团伙成员不得自行退出规定为由,指使张某乙、高某丁(另处)对二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程某甲、董某甲被迫同意继续在团伙内实施扒窃。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某甲左侧第4肋骨不全骨折构成轻微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丁、董某乙、石某某、范某某、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甲、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健生、张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三)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张某乙在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三合农家乐“上院队”包厢内召集团伙成员十余人吃饭开会。团伙成员杨某甲以要与刘某甲结婚为由当众向彭雨生提出想退出扒窃团伙。因该团伙规定加入团伙后不得退出,胡健生、彭雨生遂指使张某乙对杨某甲及刘某甲进行殴打,以示惩戒。某某庚在现场录制殴打视频并转发给其他未到场团伙成员进行警示。张某乙持胡健生提供的棒球棍击打杨某甲、刘某甲背部、臀部、腿部,抽打杨某甲耳光,将杨某甲推倒在地后用脚踢杨某甲肚子、胸口及头部,并将杨某甲左小腿踩断。

经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被人致左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他人致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胡健生与彭雨生父亲共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0万元,取得杨某甲的谅解。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抓获。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手册、CT影像检查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丙、姚某某、石某某、王某丁、程某甲、刘某庚、杨某丁、顾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张某乙、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侦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六、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一)2013年冬,被告人彭雨生安排团伙成员到长沙扒窃。因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未能完成彭雨生规定的每日扒窃数额。彭雨生安排高某丁前往长沙,在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租住处对某某乙实施惩罚,并通过视频监督。在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被殴打后,表态将好好扒窃,完成彭雨生规定的扒窃数额。彭雨生感到满意后,同意高某丁停止殴打。

(二)2015年,袁某某被高某甲骗入被告人彭雨生扒窃团伙后,被带至陕西省西安市。被告人彭雨生安排高某甲、王某丙向袁某某传授犯罪方法。因袁某某不愿意实施扒窃,亦不愿意加入扒窃团伙。被告人彭雨生便指使高某甲、高某丁、王某丙以限制袁某某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迫使袁某某屈服。被告人彭雨生通过视频对殴打现场进行监督。高某甲等人让袁某某跪在地上,王某丙扇袁某某耳光,高某甲用铁衣架拧成铁棒对袁某某进行殴打,直到袁某某同意加入团伙实施扒窃。袁某某无钱就医,伤情不明,其被多次殴打,因惧怕不敢退出团伙、不敢报警。

(三)2015年冬,被告人彭雨生安排团伙成员到河南省郑州市实施扒窃,因甄某某未完成彭雨生规定的每日扒窃任务,彭雨生安排高某丁前往郑州对甄某某进行处罚。高某丁在甄某某租住处对其实施殴打,并通过视频向被告人彭雨生汇报处罚情况。得知甄某某表态将好好扒窃,完成任务,彭雨生才同意让高某丁结束处罚。

(四)2017年夏,被告人胡健生在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茶楼内,以王某乙贪污车票钱为由,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张某乙遂用拳头殴打王某乙头部,拿起桌上玻璃杯砸向王某乙头部眉心处。事后,张某乙、高某丁带王某乙到医院治疗并缝针。

(五)2017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张某乙在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三合农家乐“上院队”包厢内召集团伙成员十余人吃饭开会。因姚某某在重庆市实施扒窃被抓获,向公安机关供述团伙头目系彭雨生,致彭雨生被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团伙成员不得向公安机关供出同伙的规定。被告人彭雨生征得胡健生同意后,指使张某乙对姚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乙将姚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踢姚某某头部,致姚某某左侧脸部、额部软组织肿胀明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高某丁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袁某某、甄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胡健生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彭雨生、付某某、王彩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开民、邓某甲作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集团,有严密的组织架构,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层级明显、分工明确、有严格的内部纪律规约。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控制数十名聋哑人在全国13个省份36个城市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并对团伙成员及家属实施威胁、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该犯罪集团存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害对象数量多、违法犯罪次数多、经济损失数额高、控制手段性质恶劣、涉及罪名多,严重破坏公共交通行业正常营运秩序,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胡健生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彭雨生、付某某、王彩、张某甲、张某乙、方开民、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张某甲、张某乙、方开民、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聋哑人实施扒窃或具体实施扒窃,已侵犯公民财产权。其中被告人胡健生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2,829余元;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788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9,376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157余元;被告人邓某甲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788余元,上述五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雨生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368余元;被告人王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6,058余元;被告人方开民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7,698余元,上述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该八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健生、张某乙非法剥夺被害人程某甲、董某甲人身自由并对二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程某甲两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张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身体,致被害人杨某甲多处损伤程度分别达轻伤一级及轻微伤。该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雨生、王彩、方开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健生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雨生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健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某某、王彩、张某甲、张某乙、方开民、邓某甲均又聋又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犯故意伤害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王彩、张某甲、张某乙、方开民、邓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丹、李修钢

2020年4月1日

附:一、被告人王彩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

臣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健生、彭雨生、付

恒运、张某乙、方开民、邓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随案移送:1.监控视频六份;

2.量刑建议书八份;

3.刑事侦查卷宗三十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聋哑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某某乙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6.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

10.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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