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胡元书,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元书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元书在重庆市长寿区邓家巷9号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一个装有250余元钱的黑色钱包扒走。赃款被挥霍。
2020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胡元书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的暂住地将其抓获,查获王某某被扒窃的钱包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胡元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元书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元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元书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元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元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 苗海忠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元书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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