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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元波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元波,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被判处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20年1月3 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元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元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胡元波窜至本区曙光商贸城,将费某某停放在商贸城门口的价值人民币3065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将窃取的上述捷安特牌自行车予以销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胡元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元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元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元波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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