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胡元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3********,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省**市**区**村**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荣,曾用名曾木荣,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专科文化程度,系**公司第**厂精炼车间职工,家住**市**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8********,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组**号,案发前住江西省新余市**路**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2********,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街**路**号**栋**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长乐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92********,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乡**村**村**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92********,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胡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元生、曾荣、邓某甲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甲、胡某某、王某甲,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胡元生、曾荣、邓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曾荣、钟某甲、邓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胡元生找到作为**公司**公司**厂精炼车间二号炉炉长的被告人曾荣,邀其利用工作便利合作盗窃精炼车间的钼铁,并许诺给其一定报酬。曾荣在胡元生多次邀请下,同意与胡元生合作。胡元生又找到与其同住的被告人钟某甲、邓某甲,邀其一同去**公司偷钼铁,钟某甲与邓某甲同意。2019年2月20日晚上,胡元生开车载钟某甲、邓某甲至曾荣工作的精炼车间二号炉附近,曾荣利用炼钢的机会,未经工长肖某某同意,私自通过排料系统将30公斤钼铁排放至排料斗,后电话告知胡元生。胡元生遂安排钟某甲、邓某甲在排料斗里装袋,胡元生再搬至车间外绿化带中。后胡元生、钟某甲、邓某甲分批将钼铁运出**公司,由胡元生销赃。
2019年2月25日左右,胡元生、曾荣、钟某甲、邓某甲再次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精炼车间钼铁40公斤,运出**公司后由胡元生销赃。
2019年3月上旬,胡元生邀请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并承诺给予每次300元左右报酬。胡元生、钟某甲、邓某甲、胡某某于3月上旬两次前往精炼车间盗窃钼铁,由曾荣排放钼铁至排料斗,钟某甲、邓某甲在排料斗中装袋,胡某某搬运至绿化带中,后由胡元生、钟某甲、邓某甲分批运出**公司,由胡元生销赃。该两次每次盗窃钼铁40公斤,共计80公斤。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受胡某某之邀参与盗窃。3月21日,胡元生驾驶其丰田小轿车载着钟某甲、邓某甲至精炼车间,胡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王某甲至精炼车间,五人至精炼车间汇合,曾荣私自排放70公斤钼铁至排料斗,钟某甲、邓某甲装袋,胡某某、王某甲搬运至绿化带中,后由胡元生、钟某甲、邓某甲分批运出**公司,由胡元生销赃。
3月24日晚上,胡元生、曾荣、钟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以上述方式盗窃精炼车间钼铁80公斤。3月29日晚上、4月9日晚上,胡元生、曾荣、钟某甲、邓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以上述方式盗窃精炼车间钼铁110公斤、80公斤。
2019年4月中旬,罗某某(另案处理)听胡某某、王某甲去新钢偷铁每次有200元至300元报酬,就想参与盗窃,胡某某遂与胡元生说罗某某想加入,胡元生同意。4月14日晚上,胡元生驾驶其丰田小轿车载着钟某甲、邓某甲至精炼车间,胡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王某甲、罗某某至精炼车间,六人在精炼车间汇合,曾荣私自排放80公斤钼铁至排料斗,钟某甲、邓某甲装袋,胡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搬运至绿化带中,后由胡元生、钟某甲、邓某甲分批运出**公司,由胡元生销赃。
2019年4月25日23时许,胡元生驾驶其丰田小轿车载着钟某甲、邓某甲至精炼车间,胡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王某甲、罗某某至精炼车间,六人在精炼车间汇合,曾荣私自排放140多公斤钼铁至排料斗,钟某甲、邓某甲装袋,胡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搬运至绿化带中。26日凌晨3时许,在搬运过程中被**公司职工发现,随后钟某甲、邓某甲、王某甲**公司武保处巡防队员查获,并从现场查获钼铁9袋。经称重及鉴定,该九袋钼铁重147.44公斤,价值人民币17465.74元。
综上,胡元生等人共盗窃精炼车间钼铁10次,其中一次未遂。期间,胡元生承担钟某甲、邓某甲日常生活开销,共计支付胡某某报酬3400元,支付王某甲报酬2400元,并按承诺支付了曾荣报酬。
2019年4月26日凌晨案发后,胡元生、胡某某、罗某某躲避**武保处巡防队员逃跑,5时许,邓某甲在武保处趁机逃跑。当日,****武保处将钟某甲、王某甲移交给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2019年6月13日,胡某某在新余高铁北站被办案民警抓获;同年9月6日,胡元生在新余市渝水区**路袁河小区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10月20日,邓某甲自动投案;10月29日,曾荣在**公司**公司第二炼钢厂精炼车间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后,王某甲积极退赔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钼铁九袋等物证;
2.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武保处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失窃报告、胡元生等人通话记录、新钢精炼车间工作职责说明、精炼车间排班表、微信聊天记录、新钢监控截图、称重取样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廖某某、钟某乙、李某甲、严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李某乙、傅某某、李某丙、王某乙、钟某丙、邓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元生、曾荣、钟某甲、邓某甲、胡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荣、钟某甲、邓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元生、曾荣、钟某甲、邓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司**公司第二炼钢厂精炼车间钼铁,其中胡元生、曾荣、钟某甲作案10次,一次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7545元,数额巨大;邓某甲作案9次,一次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062元,数额巨大;胡某某作案8次,一次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9250元,数额巨大;王某甲作案6次,一次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元生、曾荣、钟某甲、邓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邓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曾荣、钟某甲、邓某甲、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正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元生、曾荣、钟某甲、胡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长乐花园**栋**单元**室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曾荣、钟某甲、邓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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