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胡兴刚,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园**号。因犯盗窃罪、侵占罪,于1997年11月7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胜利,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回收。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住公安县**镇**村**组。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公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兴刚、陈胜利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胡兴刚在公安县**镇**小区、公安县**镇**小区共盗窃入户铜芯电线十次,共获得赃款14262元,被告人陈胜利参与其中五次,共获得赃款9500元。上述赃物均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产品成本调查队对被盗铜芯电线进行鉴定,**小区被盗的铜芯电线价格17440.5 元,**小区被盗的铜芯电线价格为43832.8元。胡兴刚参与盗窃的铜芯电线总价格为61273.3元,陈胜利参与盗窃的铜芯电线总价格为49631.7元,张某某收购的被盗铜芯电线总价格为61273.3元。张某某已退赃款2万元。其主要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份某天,胡兴刚邀约陈胜利到**镇实施盗窃。两人驾驶陈胜利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来到**镇,在该镇周边踩点,发现**小区建好后没人居住,两人遂在**小区盗窃入户铜芯电线,然后用三轮摩托车将铜芯电线运到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卖得1千多元,胡兴刚分给陈胜利500元。
2、上次作案后半个月左右的某天,胡兴刚和陈胜利两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小区盗窃铜芯电线,后将电线卖给张某某,卖得4千多元。胡兴刚分给陈胜利2千元,自己获利2千多元。
3、2018年10月某天,胡兴刚独自来到**小区盗窃入户铜芯电线,然后电话联系陈胜利,让他骑三轮摩托车赶来,一起将盗得的铜芯电线拉到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卖得2千多元。胡兴刚分给陈胜利1千元,自己获利1千多元。
4、2019年元月5日、元月7日、元月8日、元月10日、元月16日,胡兴刚先后五次独自在**小区盗窃入户铜芯电线,然后用自行车将盗得的电线运到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分别卖得1016元、1050元、983元、546元、432元。张某某均通过微信,支付给了胡兴刚。
5、2019年元月21日,胡兴刚和陈胜利两人又到**小区,盗窃入户铜芯电线,然后用陈胜利的三轮摩托车,将电线运到张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卖得4135元。胡兴刚分给陈胜利2千元,自己获利2135元。
6、2019年元月23日,胡兴刚和陈胜利两人到**镇街道踩点,发现**小区已经建好但没人居住,遂于24日进入**小区盗窃电线,直到25日凌晨4点钟才实施完毕,然后用陈胜利的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电线运到张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张某某于凌晨5点多钟,付给胡兴刚8600元。胡兴刚分给陈胜利4千元,自己获利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胡兴刚、陈胜利、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兴刚、陈胜利、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胜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兴刚、陈胜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胡兴刚、陈胜利、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治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兴刚、陈胜利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公安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34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52页)。
3.光盘1张(订入卷中)。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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