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胡兴平,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镇**村**队**号,暂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室,无业。2012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3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5日释放。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兴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胡兴平至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附属医院口腔医院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迟某某步行过马路之际,盗窃迟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蓝色华为牌畅享10PLUS型手机,并于当日将所盗手机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劳务市场附近变卖,所得赃款400元全部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900元人民币;
二、202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胡兴平伙同“王某某”(真实姓名不详,未归案)、“小某某”(具体姓名不详,未归案)至银川市兴庆区百姓便民市场内,趁被害人沙某某转身购物时,“小某某”、“王某某”负责放风,胡兴平盗窃沙某某电动车前车筐内的一部深蓝色三星牌S8+型手机;“小某某”将所盗手机变卖,所得赃款300元与胡兴平、“王某某”平均分配,全部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视听资料;4.被害人迟某某、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胡兴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兴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兴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兴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兴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乐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兴平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侦查卷宗壹册;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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