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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再华、陈华等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05号 

被告人胡再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安建,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华,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街**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再华、熊安建、陈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胡再华、熊安建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街道的水土农贸市场,趁被害人窦某某不备之机,由熊安建负责望风,胡再华实施盗窃,共同将窦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胡再华分得5800元,熊安建分得2200元。

2.202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胡再华、陈华来到位于北碚区朝阳街道的朝阳农贸市场二楼,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之机,由陈华负责望风,胡再华实施盗窃,共同将段某某裤子口袋内的1个monalisa牌钱包(内含现金人民币450元、身份证、乘车卡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包内现金共同耗用,并由胡再华将包内其他物品丢弃,陈华将钱包留作自用。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熊安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再华。民警从胡再华处查获赃款人民币5100元并发还被害人窦某某;2020年5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华抓获归案,并从陈华处查获上述被盗钱包后发还被害人段某某。胡再华、熊安建、陈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再华、陈华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段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钱包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谌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段某某、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再华、熊安建、陈华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再华、熊安建、陈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熊安建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胡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陈华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再华、熊安建、陈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再华、陈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胡再华、熊安建、陈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熊安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安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撤销其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中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再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安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前罪被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黎

检察官助理 赵海龙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胡再华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街**号;被告人熊安建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被告人陈华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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