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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军、罗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胡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村**组**号,2006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军、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共同作案人杨某某(已判决)因其朋友李某某、朱某某与他人纠纷一同赶到株洲市天元区**街**酒吧,与被害人陈某某、简某某、田某乙等人发生冲突。杨某某被陈某某、简某某、田某乙等人打倒在地后,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胡军、罗某某前来帮忙。胡军、罗某某赶到后分别戴好口罩,由杨某某、胡军持刀,罗某某随后追打对方,其中,杨某某砍伤简某某(经鉴定系轻伤一级),胡军砍伤陈某某(经鉴定系轻微伤)。陈某某、简某某、田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后,杨某某、胡军、罗某某分别持刀、棍将陈某某停放在**酒吧门前的白色日产蓝鸟轿车车身、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99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胡军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认所犯罪行。被告人罗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罗某某已赔偿陈某某1.1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胡军、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简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田某甲、朱某某、田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罗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军、罗某某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胡军、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胡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罗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大勇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军现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3669****。

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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