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胡军,曾用名胡兵,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仟元。2019年6月因盗窃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二仟元。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军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东城小区5栋2单元负二楼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靠在该停车场内的车牌为贵C9****的橘红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车门打开,进入该车,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车扶手箱内的395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胡军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已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凡进必查记录、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量刑时综合考量。被告人胡军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存勤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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