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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军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胡军,男,生于1970年****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道****号。因吸毒,2007年10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9月25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军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军随身携带毒品,从成都驾驶川A2****轿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行驶至绵阳金家林高速收费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胡军处查获净重共42.5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相、毒品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鉴定文书;

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视频资料;

6.被告人胡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军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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