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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凌诈骗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胡凌,曾用名胡超,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号,住昆明市呈贡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胡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通过微信实施系列骗取活动,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32359元。具体如下:

1. 2019年9月14日,被害人蒋某某在微信上认识被告人胡凌并添加微信好友,胡凌自称“呈贡分局胡超”。2019年9月19日,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文迪人民币2800元。后蒋某某向胡凌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转账人民币2800元。经蒋某某多次催促,胡凌分多次向蒋某某归还人民币1100元,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

2.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500元。2020年3月3日至4日,林某某向胡凌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及微信(微信号:SWAT01****)转账共计人民币1500元。2020年4月,林某某报警,后胡凌向林某某退款人民币1200元,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3.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胡凌以虚构一名 “呈贡刑大陆春”(呈贡公安局刑侦大队陆某某)的警察向其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同日,张某某向胡凌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转账人民币700元。同年3月23日,胡凌以转账可以全额退款为由骗取张某某转账到胡凌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转账人民币1800元。实际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元。

4.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2180元。同日,毕某某向胡凌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转账人民币2180元。次日,胡凌又以邮费为由骗取毕某某人民币140元钱,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2320元。

5.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1000元。同日,曲某某向胡凌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转账人民币1000元。

6.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亚某某人民币1600元。2020年5月25日0时7分,亚某某向胡凌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转账人民币1600元。后因亚某某称要向公安机关报警,胡凌向亚某某退款人民币100元,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

7.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00元。同日13时59分,陈某某向胡凌的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转账人民币1800元。

 8.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次某某人民币1500元。同日,次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向胡凌支付人民币1500元。

9.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嘉某某人民币1000元。同日,嘉某某向胡凌提供的张某乙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转账人民币1000元。

10.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胡凌虚构自己是云南路桥公司负责人,并以向张某甲购买茶叶为由,在微信上骗取张某甲向其支付3000元的保证金。同日22时26分,张某甲按照胡凌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APP将人民币3000元钱转账到胡凌提供的张某乙的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账户上。

11.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自己是云南省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介绍工作(挂职)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600元。当日,周某某向胡凌提供的张某乙的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账户转账人民币1600元。同年6月23日,胡凌以转账可以全额退款为由骗取周某某转账到张某乙的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账户上人民币1700元。实际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3300元。

12.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胡凌以虚构其在高速路做工程,请何某某帮忙租房找办公室、自己购买房门并让何某某帮忙垫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共计4500元。期间,何某某向胡凌提供的张某乙微信(微信号ZFF1388831****)转账三次,共计人民币4500元。后因何某某多次催要,胡凌向何某某退款人民币100元,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4400元。

13.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胡凌在微信上以虚构出售中石化加油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8039元。期间,关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多次向胡凌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微信号(微信号:SWAT01****)转账共计人民币8039元。

被告人胡凌于2020年7月3日13时许在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普者黑景区内“水乡一梦”民宿店前院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手段,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23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杨继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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