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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凤金、关升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胡凤金,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租住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升莉,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租住旌阳区**广场**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凤金、关升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6月27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山西太原任某某(男,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关升莉,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50克,关升莉遂联系卖家被告人胡凤金,约定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2019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凤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阳市旌阳区**宾馆十楼交予被告人关升莉,由关升莉带毒品到该宾馆908房间内与任某某交易,任某某支付关升莉8.7万元现金,微信转账1.3万元,并通过支付宝给胡凤金转账5万元。尔后,被告人关升莉将10万元毒资交给胡凤金,胡凤金给关升莉好处费4000元。当日22时许,任小刚驾车返回太原,行至京昆高速陕西省宁强县高家坪站时被民警挡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从其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0.79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10%。

2019年3月20日,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关升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关升莉再次联系被告人胡凤金,约定交易金额为19万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关升莉让胡凤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阳市旌阳区**广场**栋**单元**楼*号其租住房,准备与任某某交易,并让胡凤金携带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供其吸食。当日19时许,胡凤金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在五洲广场被民警挡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袋,其中一袋重483.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0%,另一袋重510.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6%;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65克、现金12555元。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关升莉的租住房将其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袋共计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在德阳市旌阳区**段**号**小区**栋**单元**室胡凤金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共计11.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凤金、关升莉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凤金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关升莉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关升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凤金、关升莉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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