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胡凤青,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永泽(小名“全泰”),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排**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春晖,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路**里**排**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凤青、李永泽、胡春晖、陈某甲、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陈某乙、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2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13日再次补充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凤青纠集家族成员被告人胡春晖、陈某甲、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胡春晖、陈某甲网罗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后被告人李永泽加入该组织,形成以胡凤青、李永泽为首要分子,胡春晖、陈某甲、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信息服务中心”(后更名为“**信息服务中心”)为依托对外经营放贷业务,为索要债务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如下:
(一)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胡春晖、陈某甲、陈某乙和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决)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薄前村刘某甲家中找其要账时,陈某乙与在刘某甲家串门的胡某丙发生口角。后胡春晖等人回到“**信息服务中心”向胡凤青告知了此事。周某某和胡春晖等人一起吃晚饭时,胡春晖提议回去殴打胡某丙。当晚7时许,周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到刘某甲家,对胡某丙进行殴打,并将胡某丙和刘某甲带至“**信息服务中心”,在胡凤青面前,陈某乙对胡某丙进行殴打后将二人放回。
(二)2009年7月6日19时许,胡凤青指使陈某甲、陈某乙和苏某某(已判决)到刘某甲家中,以找刘某甲要账为由将其带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胡村胡凤青的平房对刘某甲进行看管,陈某甲用手铐将刘某甲铐在鸡笼上,陈某甲、陈某乙殴打刘某甲,至次日8时许将刘某甲放回。
(三)2009年8月3日19时许,胡凤青、胡春晖带领杨某甲、杨某乙以刘某甲欠账为由将刘某甲的妻子王某甲带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胡村胡凤青的平房内,胡凤青找来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对王某甲进行看管,并用手铐将王某甲铐在鸡笼上,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殴打王某甲,至次日12时将王某甲放回。
(四)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胡凤青指使他人将欠胡凤青债务的李某乙拘禁在“**信息服务中心”对面的天宝洗浴院内,期间李某乙被殴打,后邵某某等人找到胡凤青解决此事,胡凤青将李某乙放回。
(五)2010年2月26日下午,胡凤青为向张某甲索要债务让胡春晖、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陈某乙驾驶沃尔沃汽车和本田CRV汽车带着张某甲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派出所找到张某乙(张某甲的父亲),周某某、胡某甲等人强行将张某乙带上沃尔沃汽车,张某乙抗拒过程中被殴打。后张某乙和张某甲被带回“**信息服务中心”,胡凤青逼迫张某乙签写120万总欠条,后让张某乙、张某甲离开。
(六)2010年6月26日8时30分许,陈某甲、陈某乙为索债持刀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绿洲别墅住宅区**号张某乙家附近,看到张某乙和其妻子马某某在门口站着,陈某甲持刀追砍张某乙,张某乙跑回家里将院门关上,陈凤存砍了院门一刀。后陈某甲、陈某乙追砍马某某,陈某甲砍了马某某臀部一刀,后二人逃跑。经鉴定,马某某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2010年10月,胡凤青、李永泽指使杨某丙、赵某某(均已判决)用刀去砍张某乙,并要求二人不许供出胡凤青和李永泽。2010年10月30日9时许,在张某乙家附近,赵某某和杨某丙持刀将张某乙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张某乙因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为重伤。后张某乙一直为植物人状态至2018年10月死亡。
(八)2011年初,杨某丙、赵某某到案后,胡凤青、李永泽为使杨某丙、赵某某被从轻判处,以继续索要钱款、伤害马某某等理由威胁张某甲等人,要求张某甲等人谅解杨某丙、赵某某。2011年4月24日,胡凤青、李永泽虚构杨某丙和赵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张某甲80万元的事实,让张某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后又让张某甲、马某某等人在《谅解意见书》上签字,后杨某丙、赵某某被从轻判处。
(九)2010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徐某某因房屋装修安装门的问题与刘某乙、李某丙夫妇发生纠纷,后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赛丰广场1号厅刘某乙、李某丙经营的**店铺,期间胡某乙给胡凤青、胡某甲打电话叫其来赛丰广场,后胡凤青、李永泽、周某某、胡某甲到赛丰广场伙同徐某某、胡某乙将刘某乙、李某丙殴打致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乙的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丙的左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乙赔偿刘某乙14.5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十)2014年4月,王某乙承包的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西海苇地到期,李某丁(另案处理)以700万元承包费从北淮淀村委会承包了西海苇地。2014年5月,李某丁因承包西海苇地资金问题找到李永泽,后胡凤青、李永泽出资731万元给李某丁。王某乙承包到期后没有撤出西海苇地,2014年5月9日,李永泽指使王某丙(已判决),王某丙又纠集张某丁(已判决)等人到王某乙在西海苇地上建造的西海庄园饭店,王某丙、张某丁等人持搞柄将饭店的窗户玻璃、餐桌、房门、电脑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共计10029元。
(十一)2014年8月5日,胡凤青、李永泽为了使王某丙等人被从轻判处,李永泽将王某乙带到“**信息服务中心”,胡凤青、李永泽威胁王某乙,要求其在未取得2万元实际赔偿款的情况下,对王某丙表示谅解,并在《谅解意见书》上签字,同时要求王某乙替王某丙缴纳1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后王某丙等人被从轻判处。
二、被告人胡春晖在犯罪组织外实施的个人犯罪如下:
2019年7月28日9时许,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5号监室内,祝某某(另案处理)与同监室的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祝某某对曹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随后,胡春晖也用拳头殴打曹某某面部,造成曹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被告人胡春晖实施的违法行为如下:
(一)2009年4月22日12时许,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尹村供销社门前,因韩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过程中撞到胡春晖的夏利车,胡春晖和韩某某发生口角,胡春晖用刀将韩某某大腿捅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经济开发区足羽俱乐部足球场内,胡春晖与孙某某因踢球发生肢体冲突,胡春晖将孙某某打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凤青、胡春晖、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陈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胡凤青、李永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胡凤青、胡春晖、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胡凤青、李永泽、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胡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胡凤青、李永泽以威胁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凤青、李永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胡凤青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永泽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春晖、陈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殴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凤青、李永泽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春晖、陈某甲、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陈某乙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吕保良
张 腾
检察官助理:吴荣满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胡凤青、胡春晖、陈某甲、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胡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永泽、陈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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