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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刚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胡刚,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路**段**号,住址:同上。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胡刚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客运站停车棚,趁四周无人,使用自制的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男,29岁)雅迪电瓶车一台。

202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刚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71号斜对面街边,趁四周无人,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廖某某(男,33岁)安尔达牌电瓶车一台。

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刚在成都市武侯区下一站都市小区1栋2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罗某甲(男,24岁)雅迪牌玫瑰金色电瓶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刚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71号迪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门口,趁四周无人,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罗某乙(男,30岁)建设牌电瓶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2020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刚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域西岭小区停车棚,趁四周无人,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男,35岁)好耐骑牌电瓶车一台。

2020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刚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源尚小区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趁四周无人,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女,37岁)红色倍特电瓶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2元。

2020年7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胡刚在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9号水韵天府小区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趁四周无人,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男,34岁)黑色雅迪电瓶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84元。

2020年7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胡刚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天悦城小区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趁四周无人,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女,29岁)蓝色倍特电瓶车一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4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胡刚被民警挡获。被告人胡刚已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胡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刚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应予以没收;

4.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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