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胡利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司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乡**村大棚平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2009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利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内结识了个体运输司机被告人胡利军。被告人胡利军谎称可以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买到好的土豆,并将土豆的照片发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胡利军以购买土豆需要先交交付定金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又以交付土豆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胡利军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微信截图、微信转账及支付记录、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利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秀玲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利军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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