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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利国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胡利国,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汇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利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利国在本市徐汇区不同路段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26日中午,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肇嘉浜路798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4月4日下午,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肇嘉浜路798号门口价值人民币2708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5月3日晚,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襄阳南路淮海中路路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9年10月29日晚,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长乐路801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19年11月4日晚,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襄阳南路494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6.2019年11月8日晚,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地铁12号线嘉善路站6号口附近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利国在本市普陀区一浴场内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胡利国六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胡利国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胡利国的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利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利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建

检察官助理:陈虹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利国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及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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