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剑,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号。被告人胡剑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6年7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3日释放。被告人胡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剑,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剑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先后至常熟市**街道**村**号、**村**号、**村**路、**路,采用撬电瓶箱、剪电线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闫某甲、陈某某、邵某某等人价值共计人民币4650.5元的电瓶4组。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剑于2017年12月31日晚,至常熟市**街道**村**号小屋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被害人闫某甲停放该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2867.5元的电瓶1组5个。
2.被告人胡剑于2019年4月16日晚,至常熟市**街道**村**号附近空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农用车内价值人民币565元的电瓶1组2个。
3.被告人胡剑于2019年5月20日晚,至常熟市**街道**村**路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该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电瓶1组。
4.被告人胡剑于2019年10月30日晚,至常熟市**街道**路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喻某某停放该处挖掘机车内价值人民币678元的电瓶1组2个。
被告人胡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闫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闫某甲、陈某某、邵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胡剑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剑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3张光盘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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