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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华、黄某甲等5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胡华,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市,湖南省宁乡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59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615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田锋,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临武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组,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永兴县******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华、周田锋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周田锋、匡某某、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华、匡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4月20日至5月8日期间,自称是“黄某乙”、“陈某某”、“琳某某”的诈骗人员通过“快手”等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铁力市居民于某某、青海省久治县居民赵某某、安徽省阜南县居民杨某某、广东省佛山市居民谢某某、上海市长宁区居民章某某、江西省新余市居民朱某某、江苏省盐城市居民苏某某聊天后,欺骗上述被害人在虚假的“中银国际”APP平台上投资,被害人向诈骗人员提供的银行卡,分别转入小额资金试投后,获得了高额利润,被害人信以为真,相继投入大额资金后,诈骗人员将被害人投入的资金转移并取现。综上,被害人于某某被骗人民币268,603元、赵某某被骗人民币190,050元、杨某某被骗人民币82,018元、谢某某被骗人民币123,065元、章某某被骗人民币220,680元、朱某某被骗人民币51,080元、苏某某被骗人民币65,000元。

1. 2020年4月22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华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银行账户内的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得好处费,在诈骗人员侯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帮助电信诈骗人员将被害人及其他被骗人员的部分被骗款共计人民币1,624,000元,通过多级银行卡转移后取现,获利人民币5,400元。

2.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周田锋进入诈骗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侯某甲、胡华用于转移电信诈骗款的QQ群内负责记账;2020年4月30日,周田锋以虚假姓名“李某某”帮曹某某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多套银行卡;2020年5月1日,周田锋在曹某某的指使下,到胡华处取走诈骗款人民币520,000元后,转移至曹某某指定的账户;2020年5月6日至5月8日,周田锋在QQ群内记账期间,胡华负责转移电信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胡华2020年5月8日在湖南省宁乡市,被告人周田锋于2020年5月12日在湖南省郴州市被铁力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侯某乙等6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7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华、周田锋、匡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数据光盘。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周田锋明知曹某某从事犯罪活动,在曹某某的指使下,到胡华处与其对账并取走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10,000元,存入曹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2. 2020年4月26日至5月8日,被告人匡某某为帮助胡华转移犯罪所得以获取利益,将自己的3张银行卡提供给胡华使用,胡华通过匡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赃款139,200元。此外,被告人匡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胡华通过ATM取款机取现人民币19,900元。

3.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为帮助胡华转移犯罪所得以获取利益,将朋友刘某某、肖某某及自己的银行卡共计12张提供给胡华使用,帮助胡华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冻结。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甲2020年5月8日在湖南省宁乡市,被告人匡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在湖南省永兴县被铁力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冻结通知书、银行流水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侯某乙、侯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华、匡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华、匡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周田锋事先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帮助将诈骗犯罪所得转移,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田锋、匡某某、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华、匡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华、周田锋在诈骗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华、匡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田锋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田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913

附:1. 被告人胡华、周田锋、匡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5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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