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胡双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双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胡双明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灵溪北路**酒店西面**工地,采取伸手入窗的方式,窃得该工地宿舍**号楼**室被害人孔某某放置于窗内床上的深蓝色OPPO R11手机一部。
2.202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胡双明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天目山路**号**宾馆,采取伸手入窗的方式,窃得宾馆集装箱一层楼梯口第二个活动板房内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窗内床上的黑色VIVO牌X20 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双明至本市西湖区荷花苑小区**号**室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插在房门上的钥匙一串,包含别克牌小型汽车遥控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637元)、电瓶车钥匙两把、房门钥匙一把、指甲刀一把、挖耳勺一根。
4.2020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胡双明至本市江干区杭州东站西广场1门出口处,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将其放在身旁凳子上的金立牌M7L 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2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双明至本市江干区杭州东站西广场C3地铁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身旁按摩椅上充电的VIVO牌X27 12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盗黑色VIVO牌X20 64G型手机一部、钥匙一串、金立牌M7L 64G型手机一部、VIVO牌X27 128G型手机一部已被追回。
被告人胡双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行为具有扒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双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双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双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宏
检察官助理:季青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双明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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