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胡可,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研究生文化,重庆市大足区**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可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0 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10月30日,大足县政府成立大足县**建设总公司,经济性质系国有经济。2008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可利用其担任大足县**局**、大足区(县)**委员会**、大足县**建设总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彭某某、金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385.22万元,其中收受彭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855.22万元,收受金某某财物530万元,为其在道路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收受彭某某现金100万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收受彭某某一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商业用房,价值410.62万元;2011年1月份的一天,收受彭某某一辆价值134.6万元的雷克萨斯轿车;2014年5月份的一天,收受彭某某现金210万元,为彭某某在**甲路、**乙路、**丙路等道路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11次收受金某某现金共计530万元,为其在**丁路、**戊路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涉案车辆3辆进行扣押,对涉案房产1处进行查封,对涉案银行账户1张进行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招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批表、车贷合同、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金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黄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可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估价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85.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传香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可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2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