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合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合军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胡合军于2013年从张某某(已故)处换得两支长管老式火药枪,并将其存放于奉节县**乡**村**组**号的家中卧室内,至2019年9月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且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等物证;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胡某甲、许某某、胡某丙、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合军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被告人胡合军于2013年从原奉节县岩湾乡板仓村村支书黎某某(已故)老屋处获得102发火雷管,并将其储存于奉节县**乡**村**组**号的家中卧室内,至2019年9月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雷管为工业基础雷管,具备正常起爆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雷管(照片)等物证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胡某甲、许某某、胡某丙、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合军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胡合军在奉节县**乡**村**组**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合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合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合军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雷管一百零二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合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合军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胡合军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胡合军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欣
检察官助理:牟雁令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合军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49****;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