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现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楼**门**号。200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邓某某、米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东某某万新街成林道帝豪歌厅娱乐后准备离开,在一楼大厅与被害人王某某、韩某甲、张某乙、韩某乙相遇,被告人胡某因催促他人快走与张某乙产生误会并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离开。邓某某闻讯后返回,再次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并与被告人胡某一起使用拳脚对张某乙进行殴打,高某某持械参与殴打张某乙。米某某、张某甲等人使用拳脚对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韩某甲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手第4远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韩某甲外伤致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胡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韩某甲等4人的陈述;
3、同案犯邓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2份;
6、辨认笔录5份;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补充材料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