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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嘉豪抢劫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胡嘉豪,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嘉豪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嘉豪因没手机用,于是携带家中菜刀至本市渝水区**路**小区西面的一个中国电信营业厅内,持菜刀将该店内两把柜台锁及一个电脑显示屏砸坏,并威胁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蓝色0PP0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被砸坏显示屏价值人民币318元。经鉴定,被告人胡嘉豪案发时为边缘智力,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菜刀;

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嘉豪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嘉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嘉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持菜刀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抢得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并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嘉豪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胡嘉豪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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