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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团女开设赌场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2779号

被告人胡团女,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自然村**号附**号。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团女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团女及胡某某、卢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366号“洪城东方国际”西区19号楼01-03店铺,提供“麻将”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参赌人员万某甲、万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该场所赌资分别累计人民币142.5万元、48.4万元。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多名参赌人员,胡团女被公安机关当场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万乙、闵某甲、潘某某、余某某、闵某乙、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团女及同案胡某某、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团女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组织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团女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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