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胡团(曾用名胡全),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0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团与李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由胡团与李某某假冒生意合伙人,胡某某假冒公司财务人员,在北流市沿江路怡君咖啡厅对被害人邓某某谎称合伙做桉树木材生意,取得了邓某某的信任之后,以前期开山路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了邓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身上缴获赃款24000元并退还失主。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李某某退赔16000元给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及胡某某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辨解:同案犯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团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团在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远建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胡团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及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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