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胡围威,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村**村**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围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围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围威在本区**镇**期**号**室西南侧房间内,趁同住的室友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窃走徐某某放置在屋内床上的一部手机,通过事先获知的手机密码,用徐某某的手机,以徐某某的名义申请了支付宝“网商贷”APP软件内的信用贷款共计人民币68,750元,并将上述所有钱款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将手机放回原处,钱款挥霍殆尽。
2019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围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6日7时许,其发现其支付宝有三笔共计人民币68,750元的转账给胡围威的记录,经责问胡围威,胡围威承认系其所为,求私了让徐某某不要报警,写下欠条并承诺分期还款,后因徐某某家人不同意,徐某某遂向警方报案。
2.借款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回收站删除记录证实,胡转威盗窃钱款的数额及过程。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胡围威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现已随案移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胡围威系被抓获到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围威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胡围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围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围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围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围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围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胡围威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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