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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委委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671号 

  被告人胡委委,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2014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委委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6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委委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室其租住处,先后二次与胡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委委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室其租住处,与胡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胡委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委委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委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委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委委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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