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671号
被告人胡委委,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室。2014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委委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6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委委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室其租住处,先后二次与胡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委委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室其租住处,与胡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胡委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委委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委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委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委委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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