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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婉诈骗、信用卡诈骗等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胡婉(曾用名:胡高兰),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路**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婉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胡婉入职上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长桥校区(以下简称**教育),担任班主任,负责课程销售、排课、维护工作,包括代收学费、申请退费等,并于2019年11月28日离职。

2019年1月起,被告人胡婉利用其在**教育担任班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为学生代收学费、申请退费过程中,侵占了徐某某、隋某某、陈某甲等15名家长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6月,徐某某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91135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2、2019年4月,胡婉在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向**教育申请退课,并将18099元退费转入唐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后占为己有。

3、2019年4月,陈某甲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44717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4、2019年4月,季某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23310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5、2019年5月,俞某某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21600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6、2019年5月,孙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38304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7、2019年6月,干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胡婉交纳37700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8、2019年6月,马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32659.2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9、2019年8月,胡婉在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向**教育申请退课,并将170100元退费转入乔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后占为己有。

10、2019年8月,陈某丙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56160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11、2019年8月,杨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65880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12、2019年9月,刘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27176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13、2019年11月,黄某甲以现金、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79200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14、2019年11月,娄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16135.2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15、2019年11月,董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婉交纳67960元**教育课程费用,被胡婉占为己有。

(二)诈骗罪

2019年4月起,被告人胡婉以其编造的父母生病、投资教育机构、**教育学生退课转让等理由,骗取马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等1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2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胡婉谎称可以帮学生转至重点班,骗取被害人马某甲45000元。

2、2019年6月,胡婉谎称有学生退课可低价转让,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3462元。

3、2019年6月,胡婉谎称有学生退课可低价转让,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0190元。

4、2019年6月,胡婉谎称有学生退课可低价转让,骗取被害人卫某某119250元。

5、2019年9月,胡婉谎称有学生退课可低价转让,骗取被害人张某某85050元。

6、2019年9月,胡婉谎称有学生退课可低价转让,骗取被害人陈某甲82350元。

7、2019年9月至10月,胡婉谎称有学生退课可低价转让,骗取被害人乔某某81500元。

8、2019年11月,胡婉谎称有学生退课可低价转让,骗取被害人陈某丙81000元。

9、2019年11月,胡婉谎称有学生退课可低价转让,骗取被害人董某某60000元。

10、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胡婉谎称投资教育机构、购买课程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乙170000元。

11、2019年12月,胡婉谎称投资教育机构、付房租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55000元。

12、2019年12月,胡婉谎称父母病重、购买车位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92500元。

13、2019年12月,胡婉谎称父亲病重,骗取被害人黄某乙36921元。

14、2019年12月,胡婉谎称父母病重,骗取被害人李某乙72500元。

15、2019年12月,胡婉谎称先行收取费用用于办公开销,骗取程某某24000元。

16、2020年1月,胡婉谎称贷款到期需临时周转,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

(三)信用卡诈骗罪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胡婉以为被害人季某某办理退学费事宜为由,取得季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9845130********)及密码,先后多次冒用上述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44万余元。2020年1月3日至5日,胡婉分次退还给被害人共计89000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胡婉在被害人季某某家中,明知对方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线索并讯问后,如实供述上述其他基本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胡婉将上述骗得、侵占款项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乙、万某某、乔某某、干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学习方案、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明胡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黄某乙、李某乙、王某某、范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乔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卫某某、陈某丙、董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唐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股份说明书、一对一附属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明胡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胡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到案经过以及赃证物品扣押情况。

5、被告人胡婉的供述,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婉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7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1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婉,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计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信用卡诈骗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信用卡诈骗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婉按职务侵占罪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诈骗罪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东

检察官助理:鲍梦璐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婉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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