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胡孔胜,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岸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孔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孔胜来到南岸区茶园丁香路6号附8号“盈升超市”内,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超市货物间里的3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南岸分公司出具的价格明细认定,该3条中华香烟价值1749元。
被告人胡孔胜于2020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孔胜于2020年8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孔胜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孔胜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孔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孔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孔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孔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 察 官:周琳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孔胜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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