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847号
被告人胡宇,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宇、徐某某、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靠近富大有路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可非”)4瓶。
2、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银志服装城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0瓶。
3、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宇在南昌市新城吾悦广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3瓶。
4、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湖港售楼部附近以人民币13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某某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4瓶。
5、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湖港售楼部附近以人民币25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某某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8瓶。
6、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内以231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7瓶。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胡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交易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宇、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宇、徐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宇三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5100元的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液体17瓶,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3880元的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液体12瓶;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310元的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液体7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宇、徐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徐某某、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宇、徐某某、肖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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