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胡家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2014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月28日因盗窃、偷开他人机动车、诈骗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2月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胡家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2月2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1月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3日释放。被告人胡家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家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家乐至昆山市**镇**河**号**号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夫妇供家庭生活所用的住所,采取破坏挂锁的方法盗窃人民币240余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胡家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家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家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乐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24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家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家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家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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