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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容挪用公款、贪污等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2********,汉族,大专文化,峨眉山市**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道**145栋**楼**号,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20年4月20日被乐山市沙湾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沙湾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2014年10月下旬,蔡某某(商贸公司经理,另案处理)与胡某某商议并决定用商贸公司公款炒股获利,后蔡某某召集胡某某、袁某某、邓某某四人在商贸公司办公室商议挪用公款炒股事宜。会计邓某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从商贸公司虚列应付成都**公司22.5825万元和绵阳**公司27.4175万元采购业务中共计虚假支付50万元货款,转账至胡某某和胡某某持有的唐某某银行账户。胡某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将其套出的50万元资金于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分五笔转给袁某某,袁某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将这50万元转至其个人证券账户中炒股,共盈利37.14万元。2015年至2016年,袁某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将其宏信证券账户中的资金陆续转入蔡某某证券账户中继续炒股。在袁某某和蔡某某账户炒股过程中蔡某某分得4.5万元,胡某某分得4.5万元,袁某某分得5.5万元,邓某某分得11.5万元。

为还回上述挪用的50万元炒股本金,胡某某、袁某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将账外购销业务中产生的利润以商贸公司虚假的营业收入名义分多次存入20万元到对公账户。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袁某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从蔡某某股票账户中支取8笔共计30万元,分11笔以商贸公司虚假的营业收入的名义存入商贸公司对公账户。

二、涉嫌贪污犯罪、受贿犯罪

2016年6月,红珠山**分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购销业务需在商贸公司账上体现,收付所有货款都需通过商贸公司对公账户。蔡某某和胡某某为截留商贸公司购销业务中产生的利润进入蔡某某和胡某某保管的二人“小金库”,蔡某某决定并安排胡某某采用虚增成都市**食品责任有限公司和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单价的方式截留商贸公司利润。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胡某某先后从成都市**食品责任有限公司、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和其他供应商处采购货物,由成都市**食品责任有限公司和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帮胡某某代开增值税发票。成都市**食品责任有限公司和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胡某某加价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胡某某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自制验收单并由蔡某某签字后,商贸公司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向成都市**食品责任有限公司和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同时,成都市**食品责任有限公司、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并按实际供货给商贸公司的金额(扣除果珍、咖啡类的货物货款金额)以10%的比例单独给予胡某某回扣。

成都市**食品责任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商贸公司虚增采购单价部分货款(扣除3%增值税制票费用)、代开增值税发票货款(扣除3%增值税制票费用)和给胡某某的回扣一并转入胡某某的银行账户或胡某某持有的唐某某银行账户,共计440554.55元。其中虚增采购单价部分货款149197.10元,扣除增值税制票费用后金额为144721.19元;给予胡某某的回扣款119128.93元。

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商贸公司虚增采购单价部分货款(扣除3%或4%增值税制票费用)、代开增值税发票货款(扣除3%或4%增值税制票费用)和给胡某某的回扣一并转入胡某某的银行账户或胡某某持有的唐某某银行账户,共计101825元,其中虚增采购单价部分货款67290.01元,扣除增值税制票费用金额为64959.67元;给予胡某某的回扣款26489.12元。

蔡某某和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采购单价的方式截留商贸公司利润共计209680.86元,蔡某某、胡某某各分得10万元。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成都市**食品责任有限公司和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145618.05元。

邓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退缴违法所得115000元,袁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退缴违法所得55000元;2020年7月14日,胡某某及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302132.78元;2020年7月16日,蔡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6559.7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商贸公司主管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增采购单价的方式截留商贸公司利润,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数额较大。胡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对贪污罪、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裕华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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