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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小兵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胡小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77********,汉族,文盲,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暂住花都区**街**村**巷**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3月29日期满解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花都区公安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小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小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3时10分,被告人胡小兵来到花都区茶园路新华购书中心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派勒斯牌电动车一台,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检验认定,被盗派勒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19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19分许,被告人胡小兵来到花都区新华街新中路盛华楼楼下将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台推离现场后出售,得款花光。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检验认定,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9年12月4日早上6时15分许,被告人胡小兵来到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台,后离开现场并售出,得款花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国权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胡小兵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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