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胡小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租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小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8时2分,被告人胡小毛步行至本市**中门口两边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新余临时M**)盗走后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
2.2020年6月2日8时24分,被告人胡小毛步行至本市**中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新余临时P**)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
3.2020年6月9日8时18分,被告人胡小毛步行至本市**中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赣K****)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小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小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小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胡小毛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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