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胡峰,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胡峰与被害人吴某甲妻子熊某某、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等人一起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新平大道世贸望锦工地*号楼**层做工。做工过程中,因胡峰把厨房积水铲到阳台,被负责阳台工作的熊某某发现,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接着吴某乙过来后也加入争吵并引发了胡峰与吴某甲、吴某乙的打架行为。打架过程中,吴某甲从背后拉、打胡峰,胡峰用力甩开吴某甲,致吴某甲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公安机关传唤胡峰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敏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峰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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