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巡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0********,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9********,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詹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9********,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2********,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0********,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巡龙、陈某甲、詹某甲、曾某某、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晚上,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胡巡龙、詹某乙(另处)在夜宵店内发生矛盾,陈某甲被詹某乙、胡巡龙殴打。后,陈某甲联系詹某乙解决此事,双方便邀约次日在筠连县筠连镇“五桥”附近斗殴。次日,陈某甲邀约了陈某乙(已判)等人,陈某乙又邀约了雷某某(已判)及被告人詹某甲、曾某某,雷某某准备了钢管放在曾某某越野车后备箱。当日下午,由曾某某驾驶车辆搭乘雷某某、陈某乙及詹某甲到达该夜宵店附近。同时, 詹某甲、胡巡龙又陆续邀约了黄某某(另处)等人,黄某某又邀约了徐某某等人,并准备了钢管、棒球棒。当日17时许, 陈某甲、曾某某、詹某甲和雷某某、陈某乙等人持钢管与詹某乙、胡巡龙、徐某某、黄某某等人持钢管、棒球棒斗殴,致使陈某甲、詹某乙受伤,后民警接群众报案赶到现场,双方人员遂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头部损伤累计遗留7.5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詹某乙因外伤致右乳突发际内遗留一2cm瘢痕及右下腹部遗留一2.2cm瘢痕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巡龙、徐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胡巡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巡龙、陈某甲、詹某甲、曾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巡龙、徐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胡巡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参与抗疫志愿服务,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巡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鸿
2020年10月9日
附:
1.五被告人在家候审,胡巡龙联系电话1528314****,陈某甲联系电话1830811****,詹某甲联系电话1731946****,曾某某联系电话1529819****,徐某某联系电话1758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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