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胡帅,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农民,住珙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富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住富顺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房**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5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释放。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帅、李富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胡帅与李富华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前往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新楼路白沙鹭岛工地外摩托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价值4603元的川******红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被告人分享赃款。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帅、李富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帅、李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帅、李富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帅、李富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帅现押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富华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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