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路**号**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陈某甲等人晚饭饮酒后一同到咸丰县***镇“****”酒吧一楼唱歌,期间,陈某甲与同在酒吧二楼唱歌的乐某因切歌问题产生言语冲突,双方持玻璃酒瓶互殴。之后二人与酒吧经营者刘某某均拨打110报警。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镇派出所民警云某、辅警祝某某、实习生文某某接到指令赶到现场。云某、祝某某对陈某甲询问情况时,胡某某用手指着民、辅警吼骂,接到云某对其的口头警告后,胡某某继续吼骂并推搡云某。某某乙再次对其口头警告,胡某某朝祝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又将某某乙胸口打了一拳。某某乙继续对胡某某口头警告并使用警械将胡某某制服,与随后赶到支援的高乐山派出所民警和咸丰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一同将胡某某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甲、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云某、祝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云某、祝某某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却以暴力手段阻碍其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婷
书记员: 尹心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1页。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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