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胡广英,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镇**委**组,被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广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广英与其次子王某某(已判刑)商议,为骗取钱财,隐瞒已将胡广英名下的南岔县**镇**委**组的一户住宅(96平方米)于2007年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的事实,使用假房屋产权证书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害人李某甲,骗取李某甲人民币94.8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胡广英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房屋产权证书;
2.书证:被告人胡广英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房协议、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周某某、廉某某、韩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广英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广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英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广英、王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广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广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家深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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