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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街**弄**号**室。2014年2月因吸毒行为、赌博行为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合并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杨某某、邵某某、胡某某等人至本区鹤林路***弄***号凯群KTV188包房内唱歌。胡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并持酒瓶将侯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侯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某某至上述KTV唱歌,偶遇邵某某后至188包房打招呼,被告人胡某某让其对一个上海男子叫叔,其拒绝后,胡某某持啤酒瓶砸伤其头部。

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等与胡某某在上址KTV唱歌,期间侯某某进入包房内发烟、敬酒,胡某某因侯某某未叫杨某某叔,持空啤酒瓶砸伤其头部。警察到场在厕所找到胡某某后,胡又与王某某互殴。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侯某某至上述KTV唱歌,期间侯某某到楼下包房和朋友打招呼,约10分钟后,侯回来且头部有血。后在楼下,王某某和打侯某某的男子互殴。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涉案KTV监控证实,案发当日KTV大厅相关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公安内网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前科劣迹和身份信息。

7.被告人胡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禹艳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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